(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13号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委托代理人周鲁、顿曼蓉。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光义。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进行货物买卖,除因被告原因尚有价值22243.55元的货物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外,原告均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596.05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0596.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时被告已偿付3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596.05元。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发票、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596.0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也已接受了标的物,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30596.05元,但原告自认已另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昆山艾威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05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瑞安市天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12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11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