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帮与史记,史居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史记,史居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李帮,男。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记,女。被告史居佩,男。委托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帮诉被告史居佩、史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通过媒人葛某某介绍相识。约2013年1月5日,李帮与史记在一起同居。在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史记举行订亲仪式,原告支付史记父亲史居佩彩礼30000元。当天上午在泗阳城区史记购买金项链、耳环、戒指(以下简称三金)、衣服,原告共支付三金款14600元,衣服款2400元,并支付被告史记4600元。另原告购买九份价值4700元礼品,办订亲桌席支付1800元。结婚前要生庚给被告史居佩20000元。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史记举行结婚仪式,支付史记上轿礼880元,下轿礼990元。当天晚上原告父母等亲友支付史记磕头礼2000元。另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多次向史记家送礼品。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日史记离家出走,称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不愿与史记共同生活。原告与史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8197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史记并未离家出走,现仍愿意与原告生活。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在原告,史记收到生庚彩礼20000元,史居佩未收到任何彩礼。且史记与李帮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一年,在近期因身体不好,做了人流手术,身心受到创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居佩系被告史记的父亲。被告史记经媒人葛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史记举行订亲仪式时邀请石某某等人参加。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史记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9月史记做人流术。双方无子女。现原告与史记发生矛盾,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史记的病案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如返还则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陈述,并提供证据1至3,认为原告共给付彩礼64000元。原告陈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史记举行订婚仪式。原来原告与史记的媒人是葛某某,后来被告家觉得葛某某不适合当媒人,又找石某某做媒人。证人吴某某与原告是同村,与原告家系亲戚,原告父亲与吴某某关系好。订婚时吴某某在场。通过媒人约好在2013年1月7日订婚。当天早上李帮父亲从八集邮政银行提出40000元左右,给李帮大姐李专霞20000元。李帮、李专霞、史记的母亲、史记等人一起到泗阳县城区真艺照相馆下的老凤祥买三金,媒人未去。原告支付购买三金款14603元。买完三金后史记买衣服,原告支付千把元。约11点原告、史记等人赶到八集李帮家吃饭。家中的请客人等事情都是原告父母操办。到家时,原告的亲戚朋友都到了,亲友看到史记就给史记见面礼。礼金大概4600元。石某某、吴某某知道此事。订婚当天参加吃饭的有原告父母亲、石某某、吴某某、史记父母亲、史记等人,葛某某未到场。后原告又陈述葛某某到场。饭后三四点钟,李帮父亲将30000元钱通过媒人石某某给史居佩。彩礼钱是一万元一沓,有两沓从银行提出的未动过,还有一万元是凑的,没有弄成一沓。钱是从李帮父亲穿的皮衣中掏出来。掏出来后直接给石某某,石某某对整沓子钱未数,但剩余的一万元数的。数完后,交给史居佩,史居佩收到钱后递给史记母亲,史记母亲将钱装起来。给钱时石某某、吴某某等很多客人在场。后原告又陈述,是原告父亲给石某某30000元,对30000元具体怎么给的不是很清楚。当天傍晚时,李帮送史记回家。当时买9份礼品合计4700元,一起带去放在史记家。史记家人没有让李帮将礼品送出去。当时李帮和史记在场,媒人不知道。订亲仪式两桌桌席支付约1800元。2013年春节前要生庚,给史居佩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上轿时李帮给史记880元,有媒人葛某某等人在场。下轿礼时原告父亲给史记990元。结婚当天晚上,李帮父母给史记磕头钱2000元。有吴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场。1、2013年1月7日客户名称为李女士的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泗阳专卖店发票一张,其中注明三金的金额共计14603元。2、申请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石某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农历11月26日前一星期,李帮家请石某某到史居佩家做现成媒人。史居佩堂兄弟史居洪与石某某是朋友,石某某通过史居洪找到史居佩家。原来石某某不认识史居佩。到史居佩家,史居佩对石某某说其没有儿子,要给点养老费。开始要七八万,石某某与史居佩家有点亲戚,石某某就说给50000元,女方家同意50000元。石某某到原告家做工作,原告家同意5万元。经协商,订婚时给30000元,结婚那天给20000元。农历11月26日原告与史记在原告家举行订亲仪式,有吴某某、史居佩夫妻俩、李帮父母亲、原来的媒人葛某(30岁左右)等人在场。当天石某某10点半左右到的,石某某到时史记和李帮未在家。史记和李帮到后就开始吃饭。吃饭前李帮父亲李前美拿30000元给石某某,石某某又给史居佩,史居佩拿到后给史居佩老婆。30000元是3沓子,石某某认为是10000元一沓子,就没有数。当时石某某没有注意原告父亲从哪拿的钱。吃饭时葛某某在场的,石某某没有注意给钱时葛某某是否在场。当天石某某吃完饭就回去了。石某某不知道男女双方是否购买礼品或买衣服。结婚当天石某某去李帮家出礼。但没有去参加迎亲仪式,也没有去开生庚。3、申请证人戴某到庭作证。戴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戴某与李帮家是邻居,相隔六七家。在2013年1月31日晚上,李帮父亲让戴某驾车将李帮父母亲及李帮送去史记家要生庚。当时戴某进屋的。吃饭前李帮父亲拿出20000元放在主屋桌子上说是给史记父亲,史记父亲拿到钱送到里面房间。李帮父亲说是20000元,让被告史记父亲数,被告史记父亲未数。当天史记是在家。戴某在路上听原告家人说的20000元,戴某并未数钱。4、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吴某某住在李帮家附近,吴某某与李帮父亲是朋友。吴某某不认识史记,吴某某原来认识史居佩人,但不知道史居佩名字。因为史记与李帮订亲,吴某某去陪客,才知道史居佩姓名。吴某某不是媒人。史记与李帮订婚当天,吴某某和史记父母亲、石某某、媒人葛某(年轻人)坐一桌。1点多钟吃饭结束。吃饭前,李帮姑姑、姨、舅妈等人给史记见面礼,媒人数的,总共4000多元。吃过饭约三点钟,吴某某看到李帮父亲给媒人石某某30000元,石某某将钱给史居佩。吴某某听石某某说是30000元,吴某某、石某某、史居佩都没有数。吴某某记不清楚史居佩拿到钱如何处理。当时没有打条子。吴某某记不清给钱时葛姓小伙子是否在场。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家彩礼50000元。证据1可以证明购买三金的事实。被告认为,吴某某和原告父亲是朋友,不是媒人,不了解案情。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石某某的证言有以下异议,1、原告陈述媒人葛某某订婚当天中午不在场,而石某某陈述葛某某在场。2、石某某陈述是吃饭前给30000元,而原告陈述是吃饭后大概下午三四点给30000元。3、原告陈述20000元是整沓等,一万元是零钱。石某某当时数的。而石某某现陈述30000元全部是整沓,并且没有数。故原告与石某某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据中注明是李女士,而不是史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石某某、吴某某、戴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订亲仪式时李帮家支付史居佩彩礼30000元,要生庚时给付史居佩彩礼200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石某某能认识原告家,也认识史居佩兄弟史居洪,陈述比较客观。二、作为支付彩礼30000元的经手人石某某,陈述交付的过程比较详细。与原告本人陈述交付时间虽然不同,但结合原告和吴某某的陈述,应当认定彩礼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可收到彩礼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的购买戒指146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支付上下轿礼等,因数额较小,且系善良风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帮与被告史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本地的风俗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定由接受彩礼的被告史居佩向原告李帮返还彩礼24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居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帮返还彩礼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帮负担462.5元,由被告史记、史居佩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