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胡六九诉徐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六九,许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29号原告:胡六九。委托代理人:杨喜梅,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星。委托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责人:王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六九诉被告许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六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梅、被告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但久知、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六九诉称:2013年2月12日18时9分许,被告许星驾驶皖PX68**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宁阳西路由宁国市城区向竹峰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东方研磨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对冲性脑挫裂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11565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364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认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3、被告许星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星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6、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7、证明一份、工资卡复印件三份及工资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8、租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9、宁墩镇双川村张村村民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在城镇打工的事实。10、证人肖涛林、程润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企业务工和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11、原告的劳动合同四份及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企业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许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其中一张医药费发票号为05492491,面值210元,是原告自行购买药物发生的,对鉴定费发票没异议,鉴定费不由本公司承担;证据7创远公司证明三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其中一份署名他人的银行卡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清单不能全面反映收入情况,这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证据8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准计算;证据9三性有异议,证明单位无证明资格;证据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许星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6、11,二被告均无异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核实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7中署名他人的银行卡及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8、10、11能相互印证,且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9,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18时9分许,被告许星驾驶皖PX68**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宁阳西路由宁国市城区向竹峰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东方研磨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对冲性脑挫裂伤。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六九颅脑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013年11月15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六九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同时查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先后在宁国市东方碾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创远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本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上述二公司住所地和原告租住处均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核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2元(原告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9204元(120天×76.70元/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033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PX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PX6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经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99元,即76.70元/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被告许星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系其自己支付的部分,并未包含被告许星垫付的部分,该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六九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3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六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原告胡六九负担106.5元,被告许星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