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仲仁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仁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25号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05室233号。法定代表人齐爱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昱昂,该公司员工。被告仲仁良。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仲仁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昱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弄某公寓3号902室业主,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公共契约》约定,同时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并按季度缴纳。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44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3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被告仲仁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底期间,接受房地产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弄某公寓小区行使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原系该小区3号902室房屋的业主。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某公寓公共契约》,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高层(二层以上)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计算。被告应按季预先交纳,每季的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合同第八条约定,对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每天处于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物业服务事宜作了约定。2005年11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核准某公寓小区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另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对上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弄3号902室房屋,取得了编号为2008XXXX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63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30元未果,遂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公共契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作为某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原告对某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公共契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64.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仲仁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05室233号。法定代表人齐爱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昱昂,该公司员工。被告仲仁良。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仲仁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昱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弄某公寓3号902室业主,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公共契约》约定,同时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并按季度缴纳。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44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3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被告仲仁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底期间,接受房地产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弄某公寓小区行使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原系该小区3号902室房屋的业主。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某公寓公共契约》,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高层(二层以上)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计算。被告应按季预先交纳,每季的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合同第八条约定,对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每天处于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物业服务事宜作了约定。2005年11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核准某公寓小区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另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对上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弄3号902室房屋,取得了编号为2008XXXX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63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30元未果,遂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公共契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作为某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原告对某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公共契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格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64.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仲仁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