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某某路358号明春宾馆浴室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而引发殴斗。期间,刘某某持铁棍击打刘某头部。经鉴定,刘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左颞部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莉莉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