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与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雷明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雷明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蚌民一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组织机构代码15289528-8。法定代表人:张春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双珠怡景苑小区商铺3栋南2#),组织机构代码77905922-4。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广润,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雷明杰。上诉人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雷明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被上诉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上诉人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耿 杰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雪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