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赵文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赵文成,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312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琦,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楸,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文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被告李菊,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赵文成、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文成、李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赵文成、李菊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云南兴星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途锐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2012年1月14日,赵文成、李菊在云南兴星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处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贷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2年2月1日,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450000元汽车贷款。2012年1月18日,赵文成、李菊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赵文成、李菊应于2012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1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赵文成、李菊自2012年10月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偿还。大众金融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赵文成、李菊履行还款义务,但赵文成、李菊仍未还款。2012年12月26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赵文成、李菊的地址向其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文成、李菊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赵文成、李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文成、李菊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2年12月26日贷款本金375797.34元、利息15171.57元、罚息1187.55元、违约金10266.45元、催款函费100元;要求赵文成、李菊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文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赵文成、李菊为购买途锐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1月14日,赵文成作为借款人、李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云南兴星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途锐汽车的车款(发票价格900000元,首付款450000元);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第1到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5205.67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1、赵文成为借款人、李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赵文成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赵文成签订的抵押合同。此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赵文成用上述款项购买了途锐汽车一辆,车牌号云A610**,并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但赵文成、李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大众金融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向赵文成、李菊发出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2012年12月26日,大众金融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赵文成、李菊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2年12月26日,赵文成、李菊拖欠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375797.34元、利息15171.57元、罚息1187.55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赵文成、李菊签订的《贷款合同》,赵文成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文成作为借款人、李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赵文成和李菊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赵文成、李菊偿付截至2012年12月26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赵文成、李菊违约,大众金融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赵文成、李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大众金融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关于催款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予以支持。赵文成、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成、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三角四分、利息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七分、罚息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五分,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赵文成、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二百六十六元四角五分;三、被告赵文成、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赵文成、李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文成、李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