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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段霞与张鲁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霞,张鲁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段霞,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张鲁鲁,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段霞与被告张鲁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霞诉称:2013年初,我通过熟人介绍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剩3.8万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鲁鲁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鲁鲁向原告段霞借款3.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初,被告张鲁鲁向原告段霞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下欠3.8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鲁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段霞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鲁鲁20**.9.30”。2013年12月20日原告段霞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鲁鲁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鲁鲁欠原告段霞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鲁鲁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2013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鲁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霞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鲁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