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顺、厉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蒙G333**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香山镇香山村东2公里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薛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证人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被扣押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3、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7.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颈椎骨骨折导致立即死亡;8.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10.协议书、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130000元;11.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2.被告人供述、证人魏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13.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当庭出示了补充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其近亲属达成补充赔偿协议,共赔偿300000元,其中除被告人已给付的130000元外,被告人又即时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110000元,剩余赔偿款60000元被告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已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蒙G333**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香山镇香山村东2公里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颈椎骨骨折导致立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后弃车逃跑。案发当日21时许,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0元,其中,于2013年12月23日已给付1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已给付110000元,剩余赔偿款6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表示非常后悔,认识道了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