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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红林与金俊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林,金俊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刘红林,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被告金俊宇,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刘红林诉被告金俊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林,被告金俊宇,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林诉称,2012年6月10日10时34分左右,被告金俊宇驾驶车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东吴南路行驶至广建路口北30米路段时,车辆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吴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俊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负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2153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俊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6时34分许,被告金俊宇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东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建路口北3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内踝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拇指末节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28日出院。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胫骨骨折、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7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8838.02元和救护车费用80元。2012年6月20日,交警部门就涉讼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金俊宇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7日,由上述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需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事故当事人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承认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包括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两被告对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的医疗费488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以及被扶养人的人数无异议,对于其他赔偿持有异议,并请求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交通费用予以酌定。因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488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不违反法律,故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依法核实如下:对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通常护理标准核定为69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刘兆玉、严中梅及其儿子刘成虎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28237.5元并未超出法定赔偿金额;尽管原告提供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表明其属于车辆挂靠经营,故其收入至少每月6000元。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由此,依照本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平均工资,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核定误工损失为3546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并因为治疗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由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546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89363.52元。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不足赔偿部分以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被告金俊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定保险苏州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6843.52元。鉴定费2520元,则由被告金俊宇承担。然而由于被告金俊宇已经垫付了各种赔偿款41000元,故其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告金俊宇多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履行的经济性,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代为履行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林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83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金俊宇款项人民币3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1元,由被告金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