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新海、张明海等与涉县偏店乡前寨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张新海,农民。原告张明海,农民。原告张风梅,农民。原告张海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淑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偏店乡前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村委会主任。地址:涉县偏店乡前寨村。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海、张明海、张风梅、张海梅与被告偏店乡前寨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张茂堂受雇于被告偏店乡前寨村民委员会为村委会作水泥路面监管工作。2013年11月9日下午,当路面硬化到本村南凤岗路段孟保堂家门口时,因孟保堂随意拆除路面路基遭到张茂堂阻拦,孟保堂、肖海彦便对张茂堂实施辱骂、殴打。张茂堂不堪忍受殴打和辱骂,当场倒地后因未及时抢救死亡。村委会赔付16000元后拒绝再给与任何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53元、丧葬费3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68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二、偏店乡前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茂堂是为村委会工作原因死亡,并已经进行了土葬。三、偏店乡派出所对张XX、马XX、马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死亡在履行工作期间遭受外界暴力死亡。四、张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茂堂身份。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述自己的父亲张茂堂是被本村孟保堂及其亲属肖海彦辱骂和殴打致死,该案不属民事案件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规定村委会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父亲受雇于被告是负责搅拌机打灰配比质量,并非路面硬化监管职责,其行为已超过受雇范围。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补偿原告家属16000元,已做过一次性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三证明了死者负责搅拌机打灰质量。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所述存在前后矛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父亲张茂堂为本村委会打水泥路面。当路面硬化至孟某家门口时,张茂堂与孟某、肖某发生口角。张茂堂当场倒地后死亡。村委会给付死者家属1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53元、丧葬费3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68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提供雇佣劳动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张茂堂受雇于被告并不是导致张茂堂死亡的原因。原告虽说张茂堂死于心脑血管病,但不能据此认定村委会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其父亲死亡原因和村委会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茂堂死亡后村委会补偿原告16000元系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