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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某乙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武。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元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武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泽江、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担任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黄明武以某某村的名义将该村三组的三座荒山转让给张学荣,并于当日收到张学荣一次性交付的荒山转让费30万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明武将某某村集体账户上荒山转让费中的20万元挪用并分别借给韩某17.5万元、借给刘某2.5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明武将20万元借款收回存入某某村集体账户,并于同年11月15日将该款项转到龙场镇财政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刘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明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明武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的20万元资金供他人使用长达十月之久,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武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明武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武在案发前已主动将所挪用的资金退还单位账户,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