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杨文官与徐永晟、张朝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华。被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进行诉前登记,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张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栏后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3%;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只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前的利息。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等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栏后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返还原告借款,只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张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8月6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某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2元,由被告徐某、张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城人民陪审员 林振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一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