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锡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口头约定货到立即付款,后来因被告方经营困难形成拖欠。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累计欠款人民币1923086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875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43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4336元及滞纳金,一切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23086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8750元,尚有人民币1414336元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鲍永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监事兼股东(发起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庭陈述、鲍永签名的对账回执及在博兴县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档案资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外,鲍永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监事兼股东(发起人),鲍永代表被告在对账回执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沾化奥仕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富康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