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现在泊头市新开街经营黑河老六大串烧烤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泊头市看守所。辩护人缴阳、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新,证人李冬旭、李艳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与窦某发生口角继而俩人发生撕打。李某乙跑到对面自家经营的黑河大串饭店门前,窦某、闫某等人也尾随过去,并与李某乙和李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甲用刀将闫某、窦某、穆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为重伤,窦某和穆某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闫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当时看见几个人一起打儿子李某乙,其去了后那几个人又打其,才用刀捅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有防卫过当的情节,所持的刀是生产生活工具不是管制刀具,且犯罪地点在自己家门前,犯罪动机、情节、结果均有不可期待性,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李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并如实供述,李某甲在现场没有逃离,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8时许,闫某与窦某、穆某在新开街一招鲜烧烤吃完饭离开时,窦某碰到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李某乙跑到对面自家经营的黑河大串饭店门前,窦某、闫某等人也尾随过去,并与李某乙和李某甲发生撕打,后李某甲用烤羊肉串使用的刀子将闫某、窦某、穆某捅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李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闫某的伤为重伤,窦某与穆某的伤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李某甲的家属与闫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上,其与窦某、穆某、许某、张某甲、任某在新开街一招鲜烧烤吃完饭离开时,其去厕所回来看见窦某正和一个小伙子在撕打,其就过去和那小伙子撕打了几下,打着就到了路东,一会过来一个人捋着其头发从身后捅了一刀并说“敢打我儿”,其就倒在地上了。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作了如实供述,并证实有人报警后,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3、证人窦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吃完饭去看做冷面的,碰了一男子一下,那男子骂他,两个人撕打起来,后来不知道谁用刀子捅了其几下,并证实看见有人将闫某和穆某也打倒在地。4、证人穆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内容与闫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其去拉架时也被捅了两刀。5、证人任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吃完饭走时窦某与一个人发生撕打,两人跑到黑河老六烧烤店时,里面出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子把穆某和窦某捅伤。6、证人许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吃完饭回家时窦某与一年轻男子发生撕打,后来闫某也动手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吃完饭窦某与几个人撕打起来,其看见一个人在路边半躺半坐,身下有血,谁捅伤的不清楚。8、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买冷面时一喝酒的男子撞了其一下,其看了那人一眼,那人就骂街,然后两人就打起来,那人将其打倒在地,又过来几名男子一块打,其父亲李某甲过来拉架和他们打起来,后来其被送医院了。9、证人王某(一招鲜门市老板)的证言材料证实,黑河老六门市老板的儿子与别人打架了,后来听说老板把人捅伤了。10、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看见有几个人一起打李某甲的儿子。后来的情况没注意。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看见派出所的把李某甲带走了,李某甲说几个人打他儿子,他和那几个人打起来了。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材料证实,听吃饭的人说李某甲和别人打架了。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听到有人打架,出去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躺在地上有三个人打李某乙,其就上前给拉开了并用手机报了警。14、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听说哥哥李某甲被人打了,就让人告诉李某甲别动,其用183××××8555手机报警了,报警时公安机关说已经有人报案了。15、泊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闫某的损伤为重伤,穆某、窦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7、辨认笔录两份证实任某、窦某分别从十二张男子照片中将李某甲指认出来。18、出警经过、泊头市公安局说明一份证实有人报案后泊头市公安巡警大队派员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抓获,抓获时李某甲供认用刀捅人了,并称捅人的刀子不知道扔哪去了;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作案使用的刀子未找到。1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基本情况。20、和解协议、收条一份证实李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闫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案发后知道有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持的李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甲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闫某谅解,对李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秀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