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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戴红秀与戚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秀,戚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戴红秀,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被告戚加英,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原告戴红秀诉被告戚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戚加英来我家向我借钱,说存折还有几天到期,急需10万元用于购房首付,几天后归还我,可到期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戚加英以购房首付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戚加英于2013年11月20日所列借据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红秀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戚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戚加英负担(此款原告戴红秀已预交,被告戚加英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戴红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