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康乐道清水园。法定代表人薛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镇华,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1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兵,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爱家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镇华、王洪玉,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兵、刘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爱家公司、中铁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爱家公司系发包人,中铁公司系承包人。2008年4月中铁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家公司给付中铁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共计99931498.76元,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京铁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冻结爱家公司银行存款99931498.76元或查封、扣押银行存款不足部分的相应财产。2008年4月7日该院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爱家星河花园项目的房产248套。后因管辖问题,该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爱家公司提出超值查封异议的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认定超值查封异议成立,同时裁定对已查封的部分房产进行解封。2008年7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爱家公司全部房屋的查封。同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爱家公司房屋23套,合计面积8334.63平方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爱家公司给付中铁公司工程款21671406.38元。判决送达后,爱家公司与中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爱家公司给付中铁公司工程款为29003513.84元及相应的欠款利息。2012年4月5日中铁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执裁字第113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爱家公司房屋5套,合计面积4721.18平方米。爱家公司以中铁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有过错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赔偿爱家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10325090.24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津高民一初字第4号裁定,指定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出现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关于中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超范围保全问题。中铁公司起诉爱家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99931498.76元,并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中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一致,中铁公司不存在超范围保全。关于中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问题。中铁公司与爱家公司就同一施工工程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经合同管理部门备案,一份未备案。中铁公司诉请的99931498.76元,由工程进度款33379234.76元,工程结算款36122262元,违约金及利息30430002元三部分组成。三项诉请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铁公司向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法院对中铁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的证明力未予认定,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不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和细化,与中标的备案合同关系是典型的黑白合同关系,应当以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爱家公司给付中铁公司工程款29003513.84元及欠款利息。虽然中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能获得法院全部支持,但这并不能归责于中铁公司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中铁公司系基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状况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中铁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爱家公司关于中铁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中铁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家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自2008年4月7日查封之日起至实际解封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3月12日即本案起诉日,为17391187.2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每一位当事人都有依据己方观点提起诉讼的权利,且都会必然认为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理有据的。至于诉讼请求是否完全正确,是否存在错误,生效判决最具说服力。第二,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前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同时又以保全担保制度及保全错误的赔偿制度给被申请人以救济途径。上述法律制度的构成及规定,亦可做为上诉人诉请之法律依据。同样,如按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之主张,即当事人单方认为其提出的诉请有理有据,便可对其据此申请的保全措施不担任何法律责任,那么,上述法律制度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三,北京铁路中级法院依被上诉人之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对上诉人全部在售房产进行了查封。不论北京铁路中级法院是否了解查封房产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理应对该房产价值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自案件转至天津一中院受理伊始,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已构成超值查封并通过解封换封,将在封房产由287套25633.97平米,变更为23套8334.63平米。可见依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爱家公司房产远远超出其诉请金额。第四,如果说在案件受理伊始,转至天津一中院审理后的解封换封阶段,债权金额尚处待定状态,那么2011年11月29日,案件两审终审,债权金额己有定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未主动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且明确申请继续查封全部房产亦可见其主观恶意。此外,案件终审后,(2012)一中执裁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仅对在封房产约50%的面积裁定予以继续查封的事实,再一次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将超值查封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被上诉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存在错误,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片面的引用与保全错误属不同规制范畴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得出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及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各地方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值查封侵权方面的相关判例,亦可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种种纰漏,同时足以佐证上诉人诉请之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提起的是因超值保全而产生的诉讼,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法律适用正确。第二,关于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判决金额与起诉金额两者作比较,以此作为认定是否保全错误的标准,被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民事主体不是法官,其起诉注意义务仅限于一般义务,被上诉人起诉的每项请求都有合同等依据支持,被上诉人不存在超值查封的情况。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是9900余万,一审法院准许的查封数额也是这个数额,被上诉人诉请的组成为:第一项工程进度款,有施工条款依据;第二项是工程结算款,是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乘上合同规定的价格变更得出的;第三部分是违约金和利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包括预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以及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上述三项逾期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金额很大,被上诉人请求仅为3000多万。可见被上诉人的请求都是有合同依据及证据支持的。第三,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具体保全的房屋数量是法院的执行裁定行为,这一方面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四,上诉人没有因财产保全行为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查封时房屋单价为每平米8000多,到现在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评估,升值为每平米17000元。第五,上诉人援引的判例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本身不能影响对本案的认定。被上诉人同样可以提供大量的判例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是正确的,且该项民事侵权行为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因上诉人爱家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该项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后得到法院裁定准许,中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爱家公司拖欠中铁公司工程款引起诉讼,中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提出,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该数额的计算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铁公司向爱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没有证据显示中铁公司在主观上有恶意保全爱家公司财产的申请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虽然中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能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但这不能归责于中铁公司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中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近年来,我国房产的价格持续上升,随着房产价值的升高,原审法院逐步解除了相关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可否与意外产生的利益相抵消,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对仍在封房产于2013年9月10日时点的评估,平均单价为25521元/平方米来看,房产未因查封导致价值贬损,应是不争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26元,由上诉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力澎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