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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叶玉仙与余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仙,余小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叶玉仙。被告:余小狗。委托代理人:陆一才。原告叶玉仙与被告余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仙、被告余小狗及委托代理人陆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仙起诉称:被告余小狗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叶玉仙借款3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年,并在华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小狗一直拖延还款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小狗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催款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公证书一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余小狗向原告叶玉仙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小狗答辩称:1、本案300000元借款属实的。2、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叶玉仙借过100000元(即(2013)衢柯商初字第1100号中100000元借条上的款项),这400000元按照四分利,即每个月16000元,付过9个月的利息。3、2012年的年底过年的时候归还过20000元本金,这两年中还归还过6000元,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为证明借款的交付及利息支付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之出庭作证。本院根据被告余小狗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之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之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事项其大部分是清楚的。本案是被告余小狗因为办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叶玉仙借款300000元,借钱时候证人在场,因为余小狗不怎么会写字,借条是证人写好后去打印店打印出来的。该300000元借款当时按照四分利在借款当中直接扣了12000元的利息。被告余小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借条是被告签的,也公证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公证书,被告余小狗质证后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余小狗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300000元借款的证人陈述有不符合事实的部分,首先款项实际交付是300000元,288000元是通过银行支付,另外12000元是当时自己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借条、公证书予以证明,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得出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款项为288000元的结论。基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玉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月息4分,每月22日之前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被告双方为该借款事项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叶玉仙向被告余小狗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年末过年时候被告余小狗归还原告叶玉仙20000元,2013年4月26日归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玉仙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余小狗,并由被告余小狗出具了借条,其与被告余小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余小狗理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叶玉仙主张被告余小狗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狗已支付的22000元,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应当抵扣先到期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余小狗支付催款期间合理费用,该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小狗抗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为288000元,且已经支付了9个月的四分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认可的借款及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玉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3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余小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