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41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伟,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王伟因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购买该工程机械,原告、王伟、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为王伟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王伟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王伟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王伟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王伟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可以向王伟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王伟发放了借款,但由于王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6日向被告银行卡转入25740元、25760元、25850元、27100元、104086.63元、78349.27元,合计286885.9元,现截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多次,被告尚欠上述代垫款项本息260677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60677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告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出示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以转账方式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6日向王伟银行卡转入现金25740元、25760元、25850元、27100元、104086.63元、78349.27元用于代王伟归还借款本息;证据3、出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出示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王伟因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购买该工程机械,原告、王伟、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为王伟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王伟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王伟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王伟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王伟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可以向王伟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王伟发放了借款,但由于王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6日向被告银行卡转入25740元、25760元、25850元、27100元、104086.63元、78349.27元,合计286885.9元,现截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多次,被告尚欠上述代垫款项本息260677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60677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归还26208.55元,2013年12月10日归还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转账单等予以证实,但垫付款共计286885.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51208.55元,尚欠上述代垫款项应当为235677.5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35677.55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74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以本金2576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以本金25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以本金51141.4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以本金27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以本金104086.6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以本金78349.2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以本金235677.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