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胜霞与柯有刚、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霞,柯有刚,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周胜霞,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有刚,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54707-5。法定代表人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泽友,该公司行政经理。地址蕲春县漕河镇李嘴社区4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20684-3。法定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构代码:66855127-5。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原告周胜霞与被告柯有刚,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城投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田茂、人民陪审员詹钧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霞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蕲春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泽友、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有刚、被告太保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霞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柯有刚持证驾驶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所有的鄂J×××××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漕河至长林岗方向行驶,大约7时左右行驶至蕲阳北路原轴瓦厂前路段时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因肇事车辆属蕲春城投公司所有,分别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各被告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428.55元。原告周胜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柯有刚身份证明、被告蕲春城投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太保湖南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1、被告柯有刚机动车驾驶证、鄂J×××××号牌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系车辆适格驾驶员及肇事车辆属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所有;2-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柯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3、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交强险保单、被告太保湖南公司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该两家保险机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1、原告住院病历及各项检查报告单等诊疗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3-2、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19,103.28元,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1、蕲春县万丰汽车修理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2013年1月在该修理行务工的事实;4-2、蕲春县振华服装厂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该服装厂务工的事实;4-3、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租住在该社区;5、交通费发票,金额2,000元,拟证明原告及亲属花费的交通费用;6、蕲春县铭鉴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车损为6,43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柯有刚、被告太保湖南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1、2-2、2-3、3-1、3-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1、4-2、4-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的真实性;3、对证据5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10级伤残,已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被告蕲春城投公司同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柯有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被告蕲春城投公司辩称,被告柯有刚系我公司职工,其驾车属职务行为,柯有刚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在太保黄冈公司、太保湖南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过高,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级别。原告周胜霞、被告柯有刚、被告蕲春城投公司、被告太保湖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湖南公司书面答辩,原告部分损失超出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胜霞、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2、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1、4-2、4-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认定,原告周胜霞的损失应按其工资待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结论,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车辆损失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核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柯有刚持“B2”驾照驾驶鄂J×××××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漕河方向至长林岗方向行驶,大约7时左右行驶至蕲阳北路原轴瓦厂路段时与原告周胜霞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长林岗方向至漕河方向行驶时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胜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03天,医疗费18,861.67元。期间,原告前往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费用241.61元,共计治疗费19,103.28元(其中被告蕲春城投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17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蕲公交认字(2013)第05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有刚在驾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胜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2日,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胜霞的损伤程度作出蕲铭医鉴字(2013)2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周胜霞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3日,经被告太保黄冈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1日,该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原告周胜霞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级别。2013年8月9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作出蕲价鉴(2013)109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摩托车价格损失为6,430元。同时查明,被告柯有刚系被告蕲春城投公司司机,事发当日受公司委派出车,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鄂J×××××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周胜霞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1,612.89元。本院认为,被告柯有刚驾车时因未按行车路线行驶,与原告周胜霞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范围内的先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柯有刚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柯有刚驾车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亦在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除车辆鉴定费外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蕲春城投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由太保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周胜霞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9,103.28元(依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8,240元(取原告2013年度在蕲春振华服装厂工资收入的平均值2,401元/月,误工103天计算)。5、护理费6,666.5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住院103天计算)。6、交通费1,500元。7、摩托车损失费6,430元(依鉴定结论)。8、车辆鉴定费300元(依票据计算)。共计45,784.7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程度,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法医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已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由其自负。原告虽有受伤的事实,但对其精神并未造成较大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胜霞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6,666.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406.5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胜霞医疗费7,282.62元[(19,103.28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545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车辆损失费3,544元[(6,430元-交强险2,000元)×80%],合计13,662.62元。三、由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胜霞车辆鉴定费240元(300×80%)。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2,309.1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被告蕲春县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周胜霞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超额垫付款9,760元(10,000元-240元)。六、驳回原告周胜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周胜霞负担1,160元,被告蕲春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田 茂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