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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华与被告XX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维民,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陈某甲表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民,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1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成亲。此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8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某丙,2005年3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丁。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成亲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仓促成亲。成亲后才发现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原告及亲友数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更有甚者,被告输光了钱就找原告要,原告不给,被告就会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让被告能回心转意,于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但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和子女全然不顾,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无积蓄或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22日,原告曾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前,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不打骂原告和不参与大小赌博等,原告遂撤回起诉。然而,被告却未能履行诺言,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却拒绝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丁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有夫妻感情,被告不会赌博,也不会殴打原告。2013年5月19日的离婚协议是在斗气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根本不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甲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元月按农村习俗转门成亲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1997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8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丁,2005年3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到于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向其出具不打骂原告,也不参与大小赌博,夫妻和睦等相关保证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了吵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愿离婚而反悔。2013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籍资料复印件;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5、于都县人民法院裁定书;6、离婚协议书;7、原告代理人对陈某戊的调查材料及陈某戊、黄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8、录音光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做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提出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打骂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原、被告虽然签订过离婚协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矛盾,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元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