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龚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龚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通过“高端动力”QQ群,以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群内一个叫“大白兔”(身份不详)的人购得一套“秃鹰”气枪,后多次与被告人龚某到金华市汤溪镇、义乌市赤岸镇等地进行狩猎。后因该支“秃鹰”气枪损坏,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9月初,通过“中华狩猎论坛”,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个叫“关二哥”(身份不详)的人购得一把小口径步枪(无交易记录)。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在义乌市木村市场伐木区内用自行制作的子弹对小口径步枪进行试枪,后与被告人龚某前往义乌市赤岸镇进行狩猎。同日,被告人郑某将小口径步枪交给被告人龚某保管,被告人龚某将小口径步枪藏匿于其义乌市木材市场的仓库内。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附照片),清点笔录(附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的“秃鹰”汽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一支、枪支配套工具一套、制作子弹模具二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