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西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育子女。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夫妻之间产生隔膜。2013年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要从家庭角度多加着想,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