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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晓网与被告王亮、徐爱梅、赵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谷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徐某某以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近来,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徐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张某某索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徐某某应当在原告张某某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某、徐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某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就被告王某及徐某某的债务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徐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陶文花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凌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