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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郭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郭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60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代表人陈克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玉龙,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丹,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健,男,1964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郭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1月05日,被告郭健向原告申领中银淘宝信用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中国银行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郭健领得号码为6227602659790353的中银淘宝卡。《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郭健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郭健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郭健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郭健信用卡账户。被告郭健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郭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郭健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01月10日,被告郭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编号:2010年FJC字07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4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被告郭健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郭健支付其购买(闽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款项。手续费324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6%,该费用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郭健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龙岩市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郭健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被告郭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郭健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郭健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郭健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郭健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记账。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1年01月10日,被告郭健与原告还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FJC字077号)。合同约定:被告郭健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郭健签订编号为2010年FJC字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即被告郭健名下汽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GXC16DG0A1171124发动机号310000018),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即被告郭健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依约于2011年01月10日到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03月03日依约将借款54000元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龙岩市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郭健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09月12日将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提前结清入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健立即偿还原告的所欠本金55,598.00元、利息24,951.29元、费用及滞纳金9,720.32元,合计90,269.61元及自2013年07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0,269.6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车牌号为闽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郭健向原告申领中银淘宝信用卡。《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郭健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郭健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郭健应按照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郭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01月10日,被告郭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编号:2010年FJC字07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4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被告郭健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郭健支付其购买(闽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款项。手续费324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6%,该费用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郭健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龙岩市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郭健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被告郭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郭健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被告郭健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记账。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1年1月10日,被告郭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FJC字077号)。合同约定:被告郭健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郭健签订编号为2010年FJC字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即被告郭健名下汽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GXC16DG0A1171124发动机号310000018),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即被告郭健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依约于2011年01月10日到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2011年03月03日,原告将借款54000元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龙岩市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之后,被告郭健按约归还原告借款7402元。从2011年7月12日起,被告未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09月12日,原告将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提前结清入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9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1、被告郭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46598元及利息、复利(其中2011年7月12日前的利息,以15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7月13日起至8月12日的利息,以384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8月13日起至9月12日的利息,以465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后的利息,以465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利息均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及费用、滞纳金8146.83元,合计75657.1元。2、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车牌号为闽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合同》(2010年FJC字077号)及通用条款、《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0年FJC字077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健发放了中银淘宝信用卡,并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健向原告申请领用其发行的信用卡,就应当遵守协议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郭健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尚欠借款本金46598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98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以384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9月12日,以465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款清时止以465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郭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第八条约定,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未还借款本金计算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处分抵押物即郭健所有的牌号为闽F×××××的小型轿车并将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6598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分段计算:以1598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以384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以465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以465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郭健所有的闽FZ55**的小型轿车)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740元,被告郭健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志  银人民陪审员 江    流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明燕(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