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垣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11月28日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垣曲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7月因无证驾驶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经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琴琴,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经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代理检察员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琴琴、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王某对杨说他有些电缆线要卖,让杨去看看,随后,二被告人各自开车到了垣曲县华峰乡陈村舞台院内看了电缆线,然后确定以10000的价格卖给杨某。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雇用一台吊车和一辆货车将华峰供电所存放在陈村舞台院内的“阳湖牌”架空铝线盗走。当晚由被告人杨某付给王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并付雇车费用1500元人民币,将电缆线拉至住处并进行了切割。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84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被垣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盗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书、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虽然有劣迹,但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通过他人认识了在垣曲县电业局上班的王某。王某对杨说,他有些电缆线要卖,让杨一起去看看。随后,二被告人各自开车到了垣曲县华峰乡陈村舞台院内看了电缆线,然后二人商定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雇用一台吊车和一辆货车将华峰供电所存放在陈村舞台院内的“阳湖牌”架空线(70型号铝线4500米、50型号铝线3300米)盗走,当晚由被告人杨某付给王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并付雇用吊车和货车费用1500元人民币后,将电缆线拉至其住处并进行了切割。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84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被垣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盗单位。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退赃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垣曲县公安局华峰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17日10时,华峰乡供电所职工吕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供电所放置在陈村舞台的部分电缆线被盗,价值20000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11日中午,在县城街上碰见了王某,王某让我找车拉点东西,下午约7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车主去陈村拉东西,我联系到货车司机赵某,因修车耽误了时间,到陈村时已是晚上8时多了,等了约两个小时,吊车来后,赵某就开车去陈村舞台院里拉电缆。我和王某在饭店里喝酒,他们装完车后,我就上了赵某的车。我见车上是电缆线,就问河北的老板(杨某)电缆线往哪拉,河北人说往厂家返。我们就上了高速,然后到县城中条大街,河北人开面包车在路边等着我们,我下车跟河北人就谈价格,说完后,河北人让一个女人坐上我们的车带路,约20分钟后,我们把电缆线拉到了河北人住的地方,河北人让那个女人给了我600元钱,我们卸车后就回家了。拉电缆线时我问河北人电线往哪拉,河北人说他是技术员,电线不合格往厂家返;3、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11日晚8时左右,刘某与我联系说去一下陈村拉东西,我开车和刘某去了陈村舞台路口,等了约一个半小时后,一个吊车来了,进了舞台院里装货,约40多分钟后,我们装完货就走了,卸货时,刘某问河北人为什么把货拉到这,河北人说货有质量问题,往厂家返,暂时先放到这,送完货后,河北人给了我600元钱,我和刘某俩就回家了;4、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11日晚7点多,我和杨某准备去广场跳舞,杨某让我陪他一起去一下陈村,路上杨某一直和一个姓王的通电话,到了陈村路边,杨某下车和那个姓王的说了一会话,然后他俩又一起上了车,一上车姓王的就跟杨某要钱,杨某数了几千元钱给了姓王的,最后我们三人返回垣曲县城,到高速路口有一个人跑过来向杨某要了100元钱。然后我们走高速公路到了垣曲县城中条大街,那个姓王的又跟杨某要钱,杨某又给了姓王的几千元钱。然后那个姓王的叫杨某送他回家,杨某让我坐前面的一辆货车先回家。我坐货车回到西井沟租住的家后,那辆货车在那等杨某,我就先回家了;5、证人乔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回家在我们小区门口碰见王某,他问我所里是否有剩下的架空绝缘线,说搞工程要借用,我说有,什么时候用就下去拉就行,我所放在华峰东滩村舞台院内的架空绝缘线是由所里职工吕某负责看管,因为吕某就住在那里,院里还有监控,王某什么时候把电线拉走没有告诉过我,他拉的时候也没给我打过招呼;6、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现任垣曲供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我证明王某同志系我公司职工。他在外承包的所有工程及工程所用材料均跟我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7、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垣曲县公安局华峰派出所在杨某处扣押电缆线2轴,型号为70型和50型;8、物品照片说明,证实该被盗架空线被切割情况;9、领条,证实华峰供电所到华峰派出所将被盗的电缆线领回;10、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垣价鉴第2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384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是196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是1972年2月18日出生。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电业局家属院门口碰见乔某,我问他那里有架空线吗,想借用些,乔某说有,让我用时去华峰拉,我是通过有色公司一个叫“老包”的介绍认识河北人杨某,因我急需用钱,我就把华峰供电所停放在陈村舞台院内的大约6000米的电缆线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我拉走电缆线时没有告诉华峰供电所所长乔某。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9日晚8点左右,我朋友刘某向我介绍王某认识,说王某手中有电缆线要卖,我就去见王某,当晚刘某领我在电业局王某的办公室碰面,王某说他是电业局职工,平时揽些电力活自己干,有一些电缆线让我跟着去看一看。于是王某开车带路,我开车从后面跟着来到华峰乡陈村舞台大院内。我看到院内左手边有一盘多电缆线,分两个木轴缠绕着,看着是还未使用过,王某对我说就是这些电缆线,我看了看电缆线大约重一吨,我说这些电缆线我出10000钱,王某说价钱能不能再增加点,我说不行。最后我们商定以10000的价格卖给我。之后,我们就各自开车回家了。7月11日晚上20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车他已找好,让我去拉东西,并说让我到华峰乡陈村街上一饭店见面,我开车走高速到了陈村路上,王某招手示意我停车,让我在路边等吊车,于是我就把车停放在一个加油站附近小路上等着,大概20分钟后,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吊车过来了,让我去舞台那里,我不想干活就说不想去。过了有10多分钟,王某走过来坐到我副驾驶位置说电缆线已经装好了,向我要费用,我付给他10000元,然后我们开车到高速口,吊车停在那里,我付了900元给吊车司机,之后拉电缆线的货车和我的车相继上了高速回到了垣曲县,我把王某送到公安局建材市场,然后我和货车司机在公司八一路口碰面,把电缆线卸到我住的院内,司机拿着我付的600元钱离开了。(二)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1、垣曲县公安局刑罚字(2009)第0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30日被处罚500元的罚款。2、垣曲县公安局行罚决定(2013)第000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5日。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3日在公安机关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实了案件来源;证据2、3、4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华峰陈村舞台院内拉走电缆线的事实过程,并证实将电缆线拉至杨某住处,杨某付了货车和吊车的费用;证据5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拉走电缆线时,华峰供电所的所长不知情的事实;证据6证实王某系垣曲供电公司职工,并说明王某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证据7、8、9证实王某所盗窃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的事实情节;证据10证实该被盗电缆线的价值;证据11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证据12、13均证实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1和2,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的行为;证据3说明被告人王某行为不属于自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花俊玲审判员 黄夏萍审判员 赵李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桃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