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樊文权与俞建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权,俞建芳,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樊文权。被告俞建芳。第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XXX层XXX单元,20层,21层,22层及23。法定代表人傅伟康。原告樊文权与被告俞建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建芳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城建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芳、第三人渣打银行城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权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4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876,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24,000元,其余的系第三人处贷款48万元由原告按月向第三人归还。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卖房,后来连人也找不到,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在涉案房屋尚所设定的第三人的抵押权对应债务得到清偿的十日内由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二、被告继续履行买卖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俞建芳未作答辩。第三人渣打银行城建支行提出书面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为:其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就涉案房屋上的贷款应由贷款人本人或委托的人来办理提前还款及解除抵押手续,但就本案而言,在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依据生效的判决协助办理提前还款等手续。同时第三人确认至2013年12月1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61,204.42元。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110.9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现有俞建芳所购松江新城珠江新城24号901室房屋,与樊文权私下交易,为防止无端变故特定此协议为证,交易方式如下:1、现金壹佰万元交易,余款部分肆拾捌(万)玖仟元贷款,每月贰仟陆佰元,渣打银行,贷款期限为30年,现由樊文权支付;2、樊文权已经支付现金捌拾柒万陆仟元,余欠拾贰万肆仟元,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前全部付清;3、现金全部支付清前,房产证由俞建芳持有;4、现金全部支付清时,房产证交由樊文权持有,两清。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凭条显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12月27日被领取25万元;张美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12月1日被领取40万元;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12月1日分八笔合计领取85000元。上述对应的存取款屏条上领款人处均由被告签字。原告称上述钱款均是被告拿了原告或其妻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至银行领取,另外还有141,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还称在房屋买卖交易发生时被告系单身,系争房屋现由其家人居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对于第三人处的剩余贷款其愿意一次性全部归还,对于剩余的124,000元尾款其愿意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将上述钱款交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购房协议、存取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将第三人处的贷款及被告尾款付至本院,故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配合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上尚有第三人的抵押权,故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应先清偿第三人的债务涤除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尚欠第三人的贷款全额付至本院并愿意代为一次性清偿,第三人的债权权益已能够得到保障,贷款余额的归还可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用上述原告已付款代为清偿的方式予以实现,故此第三人应配合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予以注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樊文权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予以注销;二、被告俞建芳于上述抵押权注销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樊文权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樊文权名下。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俞建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