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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25日15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圣克朗”服务区内,见其父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丙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25日15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圣克朗”服务区内,见其父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8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丙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刘某、程某、代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勇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