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吉林省龙井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曾因抢劫,于1994年3月29日被劳动教养3年,于1996年7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8月2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和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依兰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强奸、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大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9月6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在延吉市依兰镇一组高某某的出租房院内,由李某某联系吊车,齐某某和金某某用吊车将窃取的发泡机拉到延吉市建工街东某某废品收购站,并向该店卖了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其盗窃的发泡机价值折合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分别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光日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蔡昌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