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滕智与汤承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智,汤承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596号原告滕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古德先,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承祠,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曾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智与被告汤承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德先、代红静,被告汤承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5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智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滕智驾驶的渝aba23*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承祠雇请的驾驶员伍钢驾驶的其所有的渝b2y32*号小客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滕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滕智承担主要责任,伍钢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81686元。被告汤承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0时许,原告滕智驾驶渝aba2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任芝芳由沙坪坝往大坪行驶至南开下穿道路段,向左变更车道中与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与被告汤承祠雇请的驾驶员伍钢驾驶的被告汤承祠所有的渝b2y32*号小客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滕智和任芝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滕智承担主要责任,伍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滕智于同日入住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车祸伤: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踝关节半脱位。4、右侧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暂时不负重。3、出院后1周取出石膏,术后1、3、6月复查,术后12月取出内固定。渝b2y3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滕智系农村居民。2010年9月起,滕智即在重庆市某区某路*号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滕智从事手机及其配件零售工作,每月收入3400元。还查明,原告滕智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汤承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车辆保管费等费用合计167578元。因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滕智的治疗尚未终结,未达到评残时机,故对残疾赔偿金未作处理。但对原告滕智住院43天所产生的误工费已作处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滕智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滕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滕智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ⅹ级伤残。2、滕智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预付了鉴定及检查费1750元。现原告滕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部分费用的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滕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2013)沙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承祠雇请的驾驶员伍钢驾驶被告汤承祠所有的渝b2y3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滕智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原告滕智承担主要责任,伍钢承担次要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滕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b2y3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承祠根据伍钢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滕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扣除在(2013)沙法民初字第00027号案中已处理的43天,按照原告滕智月工资标准3400元计算住院77天,为8726.6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滕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8726.67元,合计5466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滕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6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滕智负担1850元,被告汤承祠负担800元。被告汤承祠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凤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