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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孙向前与王祥珍、叶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孙向前,王祥珍,叶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责人:孙伟,公司经理。��托代理人:朱静静,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向前,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珍,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兴生,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群,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孙向前因与被上诉人王祥珍、叶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孙向前以与被上诉人��祥珍、叶兴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孙向前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孙向前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375元,孙向前负担1928元(孙向前负担部分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烜审 判 员  张虹代理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调解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