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山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易某某,钱某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山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钱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永、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庐山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领购九江营运车售定额车票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每本8元的价格二次将500本面额为100元的车票和100本面额为200元的车票出售给被告人易某某,票面额累计700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将少量车票出售给在庐山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从高某某处扣押的面额为10元的车票2本,扣押清单;证人赵某某、吴某、高某某、冯某、杨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庐山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易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600本车票,以每本1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钱某某,票面额累计7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钱某某从被告人易某某处购买600本车票后,将40本面额为100元、200元的车票卖给九江出租车司机黄某甲、麻某某、邹某、曹某甲、黄某乙、曹某乙等人和九XX福汽车运输公司的汪某、庐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彭某某,票面额累计4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的面额为100元的车票10本,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甲、麻某某、邹某、曹某甲、黄某乙、曹某乙、汪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钱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道路运输定额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李文玲人民陪审员 戴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