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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魏某甲,栾某某,孙某乙,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配偶),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系被害人之父),男,汉族,1946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汉族,1945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之女),女,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丁伯特,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路8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魏某甲、栾某某、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伯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经检验左前照灯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黑AYP4**号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至对青山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苇子村东侧时,将在此处由东向西骑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魏某乙(女,41岁)撞倒后弃车逃逸,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挫碎、脱出,全颅崩裂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到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黑AYP4**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现被告人于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乙的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布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孙某丙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收条,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民委员会、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苇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魏某乙亲属关系证明,黑AYP4**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及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依法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魏某甲、栾某某、孙某乙保险金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