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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5月23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19/B21**号变型拖拉机,在裕安区狮子岗乡到骆家庵施工路段上倒车时,刮撞并碾轧行人王成如,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方就民事损失已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红辉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