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民四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与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民四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代表人景桂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吉林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研,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西新区。上诉人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代表人景桂芬、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王红梅,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8月2日,以长春东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主体,收票方是吉林省天和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吉林省天和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此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公司出纳人员保管不当将票号为×××号,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经济不受到巨大损失,因此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出挂失,并且也申请了公示催告,但被告却将自己的这种不当得利行为向法院提出了申报,原告并未向被告背书过此承兑汇票,被告的这种不当得利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自身利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票号为×××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号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金额归原告所有。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在原审辩称,此汇票由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并由财务人员将此汇票交付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热力外网工程、换热站工程、门卫工程的施工人,此次用汇票付款2000000元,余款为396029元,事实完全证明刘某某收取汇票的合法性,原告申请挂失票号×××号银行承兑汇票是假(伪)挂失;此汇票由刘某某转让,刘某某没有背书是她不懂票据业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影响本汇票权利。根据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我单位在背书栏内记载我单位名称是合理的,故答辩人是×××号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案外人长春东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吉林省天和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号,金额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案外人吉林省天和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原告,原告在背书人栏内加盖财务专用章,但在被背书人栏内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其后被告在该支票被背书人栏内加盖自己的长条形名章,并于2011年8月4日在粘单联背书人签章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10日发出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提供案外人刘某某出庭证明,案外人刘某某证明,因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将该支票作为偿还债务转让案外人刘某某,案外人刘某某由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刘某某又将该支票作为偿还债务转让被告。且被告出具案外人刘某某代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书》等、案外人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反驳认为,刘某某代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书》等与被告没有关系,案外人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审理期间,被告出具案外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为证人刘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上述两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归刘某某本人。原审法院认为,长春东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吉林省天和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票号为×××号,金额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吉林省天和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此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成为合法持有人。被告虽主张其基于与证人刘某某的买卖关系及刘某某与原告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经刘某某取得了票据,但刘某某作为中间手,在票据背书上并未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背书栏中被背书人处标明自己名章与票据法背书连续性的规定不符,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本案汇票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诉争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案外人刘某某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三十五次,2013年第十三次,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号,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票号为×××号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金额归原告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被告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负担。”宣判后,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事实为上诉人合法持有×××号银行承担汇票,并享有汇票权利。1、上诉人合法持有×××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程序合法,背书连续,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背书,符合票据法对背书的要求,因此,上诉人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第一,有案外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号银行承兑汇票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娄某交付给刘某某,并背书签章,被上诉人以此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刘某某工程款;刘某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钢材款的事实。第二、刘某某代表辽刘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刘某某工程款。第三、刘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刘某某欠上诉人钢材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称与本案无关,而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说明未采纳上述证据的理由,而直接以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丢失了×××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法院以举证责任分配为由,推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对票据丢失问题避而不谈,不符合事实,该汇票如前所述,为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娄某交付给刘某某,并已背书签章,并非被上诉人谎称的丢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号银行承兑汇票为上诉人合法持有。1、一审判决第3页、第4页援引《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认定上诉人在被背书人处标注自己的名章,不符合票据法对背书连续性的规定,以此认定上诉人取得本案汇票于法无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处标注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在被背书人处标注自己的名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援引《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根据该条,可以很明确地得出,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被上诉人的签章符合法律要求,上诉人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而非取得该汇票于法无据,所得结论与该条不符,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页援引《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上法条均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关系,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援引《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作为判决依据。结合本案庭审中的证据,如前所述,已经足以证明×××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丢失,而是被上诉人交付给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又由刘某某交付给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钢材款。三、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且此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号银行承兑汇票为被上诉人交付给刘某某而非其起诉书中谎称的丢失。一审庭审结束后,由于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热力外网工程、换热站工程、门卫工程的施工人,不能及时结算工人工资。2012年11月24日上午9点至11点,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会协调此事,由信访局的钱局长和管委会的刘副主任主持会议,参会人员有上诉人的景桂芬经理、被上诉人的代表张某某、刘某某、刘工长(拖欠工人工资代表)以及两个农民工、还有管委会刘副主任的同事。在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表张某某亲口承认,已经将×××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刘某某作为工程款。后上诉人将此份新证据交付给一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但办案人员拒绝收取,且没有说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被采信。且该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汇票为被上诉人交付给刘某某而非其谎称的丢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审理结果有直接重大的影响。四、一审财产保全错误。五、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但不应当取得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还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票据不能承兑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未举证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请求,被上诉人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出庭作证称,今天我来证明我是益和集团换热站工程外网工程围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额是239万余元。2011年8月3日到其财务,工程部王某经理通知我去取的承兑汇票。8月4日我到凯旋路钢材市场把汇票付给鑫路钢材销售处的景经理,付给我之后被上诉人口头挂失了。2012年我们在宽城经济开发区,景经理、王某在场,张某某说已经200万元承兑汇票付给了刘某某,工人工资应当由刘某某负责。景说你这张汇票不是已经挂失了吗?景问为什么挂失?张某某说怕刘某某不给工人开支,如果支票回到她这,她给开支。农民工工资的最终解决,是把我的房子抵押,把工资借出来了。证明我给被上诉人干活是事实,汇票是他们交付给我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只是单方口述,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此证言。鉴于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刘某某的证言具有倾向性和不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齐某某证言。齐某某出庭作证称,他是给刘某某干活的工长,在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张某某亲口承认汇票给了刘某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人所述无证据证明,所述内容,是被上诉人与辽宁光大与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事宜,与本案无关。刘某某出庭作证时,承认上诉人支付了95万余元的差额款。此证人说是张某某将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的,而刘某某说是从娄某手中接到的承兑汇票。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我方对此证言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来证明这张汇票,我给刘某某干活。刘经理不给我们开支,齐某某带着我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被上诉人给我们汇票,但是汇票被冻结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对齐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4、承诺书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一份,其中,刘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承诺如果胜诉,欠农民工工资759329元由其返还给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上诉人的代表于2013年1月9日向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承诺如在法院胜诉,欠农民工工资759329元由其返还给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在开发区管委会,被上诉人参加了会议,也出具承诺书。刘某某以房屋作为抵押,向管委会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上面没有我单位的公章,对刘某某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辽宁光大和吉泽建设公司工程款项事宜,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经本院准许,上诉人律师宋建华调取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农民工集体讨薪上访事件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在一审后,在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协调会上,被上诉人承认将票据已经给了刘某某作为工程款,农民工不应向天和科工贸要工资,应向刘某某主张。还证明刘某某是被上诉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7月3日出具的,落款和章不符。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只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是7月3日出具的,不是当时协调会的真实纪要。证据没有描述会议的全部过程,将被上诉人的真实口述细节删除,上诉人是断章取义一部分。证据来源有问题。“我们已经支付乙方二百万汇票”不是被上诉人真实表达。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7月4日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农民工集体讨薪上访事件处理情况的说明”的说明》能够说明长江路开发区管委会对此份证据的偏差性,进行了情况说明,跟被上诉人证人证言不符,具有不真实性,不完整性,瑕疵较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农民工集体讨薪上访事件处理情况的说明”的说明》,证明《关于农民工集体讨薪上访事件处理情况的说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长江路开发区管委会在不得已情况下,给出的此说明,为了安抚张某某,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说明会议具体过程。我方出具的证据,有刘某某,齐某某等人作证。证人证言和我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开会的具体情况和过程,张某某承认将汇票交给刘某某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就争议票据丢失问题,被上诉人除了进行公示催告外,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为非法和非善意。另外,就案外人刘某某在给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刘某某通过用自有房屋抵押的方式向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由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垫付了759329元农民工工资。2011年7月5日,刘某某作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书》两份,结算价款分别为445179.00元和594500.00元;同一天,刘某某以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价款为1356350.00元;该三份《工程结算书》共计总价款为2396029元。2012年2月21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出具《证实材料》两份,证明刘某某以该二单位名义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进行的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刘某某,与该二单位无关。在被上诉人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于2010年9月17日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首次工程款为总价款约50%,第二次付款为2011年6月30日付至工程总价款95%,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四、……2、工程量审定单和发票为工程款拨付依据,乙方必须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截止2013年1月26日,刘某某共开具了95.9329万元的发票。2011年8月4日,刘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结算单》一份,刘某某为了支付欠上诉人的货款1080511.76元,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返还刘某某现金919488.2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长春市鑫路钢材销售处取得诉争票据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诉争票据为其丢失并被案外人刘某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事实加以证实。而且,其亦未提供上诉人在从刘某某处取得诉争票据过程中存在非法、恶意的相关证据。另外,票据作为设权性证券,其本身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基本功能在于进行支付结算,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为非法、恶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为该争议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二)上诉人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基于和刘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从刘某某处取得的诉争票据,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非善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被背书人处签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处标注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且从该诉争票据的形式上看,票据背书连续,签章真实,上诉人应为该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2013)第35次及(2014)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64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于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