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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韩振东、韩振龙、韩凤英、韩秀英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3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丁,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某厂退休工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韩某丁丈夫),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某厂退休工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韩某戊系夫妻关系,仅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韩某丁、韩某乙、韩某丙、韩某己、韩某甲。韩某戊与韩某己均已去世。现原告杨某某在济南某敬老院生活,每月需交纳托养费1600元。另查,原告杨某某每月有国家补贴470元。韩某甲自认其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韩某乙自认其每月收入3100元左右,韩某丁自认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系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对于年迈多病、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更应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原告杨某某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照料和关心,其要求四被告赡养的主张,合乎情理,亦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数额,因原告杨某某每月至少需支付敬老院1600元托养费,四子女应平均分担原告杨某某的赡养费,考虑原告杨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再结合其他各被告的年龄、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原审法院对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另外,被告韩某甲主动提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韩某乙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三、被告韩某丁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四、被告韩某丙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月起执行;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各负担10元。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四被上诉人经济状况,四被上诉人经济状况实际为:(1)被上诉人韩某乙个人购买某花园小区住房一套,且其位于北大槐树街XXX号房产拆迁并获得两套回迁住房。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子韩某庚为济南某厂职工,已办理病退手续。(2)被上诉人韩某丁已退休,其配偶退休前曾多年担任淄博市某厂厂长职务,二人在淄博拥有两套房产。其女李某乙智力残疾,李某乙为淄博市某厂职工,办理病退。(3)被上诉人韩某丙虽已退休,但工资不高。被上诉人韩某甲于2001年被单位买断工龄,现在靠打工挣钱,收入少且不固定。2、上诉人杨某某无住房、无收入。(1)杨某某无退休工资,后又将位于北大槐树街XXX号的唯一住房赠与韩某乙。杨某某配偶去世后,便丧失经济来源。每月仅有政府补助460元。(2)现养老院每月需费用1600元,杨某某要求四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共2000元,每月多余400元是为杨某某将来患重大疾病支出或其他支出。每月1600元的托养费中并不包括冬季取暖费800元。(3)韩某乙、韩某丁对杨某某怨恨,是因杨某某在子女年幼时教育方式不科学所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老人现住养老院,托养费每个月1600元,应将1600元费用由四个兄弟姐妹平均分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每个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被上诉人韩某丙未答辩。被上诉人韩某丁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老人年龄大了,还有一部分补助,也够其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某某现在济南某敬老院生活,每月1600元的托养费只包括吃、住等日常生活费用,不包括医疗、取暖等费用。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事年已高,各项生活支出较多,更需要子女的赡养、照顾,作为子女的四被上诉人更应该明白,尚有八十四岁高龄的母亲健在,是一种幸福,多加孝敬老人更能体现四被上诉人的高尚品德,也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一种继承。四被上诉人将其母亲送入敬老院生活,理应按时交纳费用,及时进行探望,使老人晚年生活安康。然而,四被上诉人却相互推诿,不按时交纳托养费用,给老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敬老院每月1600元的托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现均已成家立业,且均有生活来源,无论生活状况如何,作为子女均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应平均分担老人在敬老院生活每月所需的1600元托养费用。对上诉人要求超出1600元之外将来用于患重大疾病支出所需的部分款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国家每月给杨某某400余元的补贴可用作敬老院托养费用之外的一些必要支出。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各负担10元”;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韩某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韩某乙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三、被告韩某丁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四、被告韩某丙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月起执行。”变更为“一、被上诉人韩某甲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上诉人韩某乙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三、被上诉人韩某丁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四、被上诉人韩某丙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赡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月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