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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因琐事在本区廊下镇益民路136号夜宵店外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江洪国肩部,致其受伤,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周某、翟某某、汪某某、鲍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多次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因被害人原因而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主观上有赔偿意愿,结合被告人的家庭状况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丹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