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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都英与赵润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英,赵润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都英,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润凯,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告都英与被告赵润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赵润凯委托代理人任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英诉称,2012年11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赵润凯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青银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洋高速口处时,与刘鹏驾驶的我的冀A×××××轻货沿该线对向行驶至事故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润凯受伤,我的车辆受损。经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润凯负主要责任,刘鹏飞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鉴定费、修车期间损失费共19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润凯辩称,1、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租用,原告都英无诉权。且因租赁合同期限未到期,损失未出现;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缺少侵权主体,司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赵润凯驾驶冀A×××××小型客车载赵兴林、魏国芳、赵点子沿青银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洋高速口处时,与刘鹏飞驾驶冀A×××××轻货沿该线对向行驶至事故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润凯、赵兴林、魏国芳、赵点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润凯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鹏飞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兴林、魏国芳、赵点子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认定书一份,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民事诉状一份和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应由车主都英起诉,故撤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10元,提交了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刘鹏飞驾驶的冀A×××××车辆损失为130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提交了发票3张。原告提交了冀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赵润凯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原告提交了赵县巨盛汽修厂证明1份、发票2份,证明冀A×××××车辆于2013年2月1日入厂修理,2013年5月25日提车付款,在厂时间为95天。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2012年1月1日的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ADY680车辆租赁给项目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日租金15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结束时一次付清;项目部负责非原告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及其它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应协助调解处理。原告提交了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2013年11月15日证明,证明修车95天,项目部不负担租赁费14250元。原告主张修车期间停车损失14250元(150元×95天)。被告赵润凯质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状、裁定书、保险单、行驶证无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租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租赁期间租车费每日150元,结算期限未到,原告都英的损失还没有成立,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诉权;对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与租赁协议约定相违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修车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有修车清单为依据,否则不能证明车损;对修理厂2013.6.10的证明有异议,修车期限95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赵润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赵润凯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车辆损失13010元予以确认。被告赵润凯对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对3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期间停车损失14250元,因此损失计算依据是原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的每日租金150元,而此协议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协议结束时,此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租金损失并未发生,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原告的车辆与被告赵润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被告赵润凯称原告无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润凯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130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11010元及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赵润凯按事故责任赔偿7917元(1131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都英赔偿款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润凯给付原告都英赔偿款7917元;三、驳回原告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赵润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