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7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11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8年9月11日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亚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原告因急于精神解脱,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儿子生活费等费用。之后,因原告考虑孩子及自身的经济能力,仍与被告及儿子共同居住使用本市鼓楼区XX新村XX号204室。但被告未尽到父亲之责,而原告则尽力照顾儿子。为今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儿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多年来,被告对儿子尽心尽力。而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还对被告给孩子的百般关爱横加指责。原告对家人蛮横无理,并经常骂孩子。被告受过高等教育,有固定的住所,工作稳定,孩子也深爱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儿子仍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日在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刘XX(2005年5月17日生)由刘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根据凭证双方各承担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原、被告及儿子仍共同居住本市鼓楼区XX新村XX号204室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6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之后,原、被告双方与儿子仍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具有稳定的收入和居住条件,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形,且双方之子刘XX即将满10周岁,原、被告双方可在儿子届满10周岁后,考虑儿子的意见等因素,再确定是否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故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亚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