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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永川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川,绵阳市涪城区塘汛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永川,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2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塘汛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马珏,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忠兴,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永川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塘讯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川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李宏伟,被告绵阳涪城区塘汛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书》。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在天天上班,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加班工资185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塘汛卫生院辩称:原告陈述的每天上班这一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在我单位上班时如果有加班的情况,我院均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川原系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塘汛卫生院的职工,原告于2012年7月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原告退休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49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绵劳人仲案(2013)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有加班情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用。原告申请的证人邓军当庭证明原告并不是天天上班,原告在节假日正常休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职工公休假补助工资表、福利支付表、经费支付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每天上班及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在原告是否每天上班的问题上,被告认可原告有加班情况但否认每天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每天上班的这一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原告每天上班情况的证据,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邓军的证言也证实原告并不是每天上班,节假日仍在休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自己每天上班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用这一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职工公休假补助工资表、福利支付表、经费支付表等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方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加班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没有发放加班费用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李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