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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新泰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崔英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泰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崔英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青岛新泰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淑。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英一。原告青岛新泰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英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泰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娇及被告崔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泰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原告处的工资表2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以上工资数额。二、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原始凭证6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崔英一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申请对该证据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认可该证据上崔英一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崔英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4份工资袋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3月份应发4000元,扣保险180元,实发3820元;2013年4月应发4000元,扣保险214元,实发3786元;2013年5月应发4000元,扣保险205元,实发3795元;2013年6月工作至24日应发3200元,扣保险205元,实发2995元。原告主张该证据上没有具体发放月份,且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对该证据不认可。二、保险缴纳明细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6月24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其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称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称其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扣掉保险费实发工资分别为3820元、3786元、3795元;2013年6月工作至24日应发工资3200元,扣除保险费实发工资2995元。二、被告(申请人)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费,于2013年8月1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加班费4780元。该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月工资4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虽提供了考勤卡照片及考勤机照片,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袋及保险缴纳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自2013年2月26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提交被告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被告不认可,并提交4份工资袋证明其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扣缴保险费数额与被告提交的保险缴纳明细中缴费数额不一致,原告既认可保险缴纳明细的真实性,足以证实其提交的工资表中被告工资数额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未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方式为4000元×3个月+3200=1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新泰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英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代理审判员  景艳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