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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毛某某,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曹龙、万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晓妹、余向富,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龙、万渝,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妹、余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相认识后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某自由选择由原告或者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和车库经济补偿款69900元,房屋拆迁过渡费396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王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月;3、不同意原告对云A398**号汽车的处理意见,因为该车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分割;4、房屋拆迁补偿款涉及案外第三人,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户籍证明、结婚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婚生女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云A398**号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四、情况说明、协议、表格四份、收据,欲证明:1、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定英、王某某所建盖的房屋因拆迁获得回迁房三套及车位一个的事实,原告作为上述财产的共有人另案诉讼处理;2、截止2013年11月拆迁过渡费为158481元,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39620元。被告吴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未持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行车证,欲证明云A398**号汽车系2010年7月12日购买的事实;二、房产证,欲证明昆明市梁源三社房屋系案外人王定英所有,共有人为被告,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三、说明,欲证明婚生女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毛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未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房屋已经拆迁,因此证据已经失效,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原告对证据三不予质证,但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对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7月20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某(身份证号:)。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能和睦相处,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1、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以其名义购买了云A398**号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所有人:吴某某),双方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80000元;2、原告毛某某固定收入为1800元/月,被告吴某某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三、位于昆明市梁源三社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子女抚养。1、被告要求婚生女王某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同意王某某由被告直接监护、抚养,且王某某也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直接监护、抚养王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2、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1200元∕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其没有承担抚养费的经济条件和能力,故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本院根据王某某的实际生活需求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认为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不宜超出其实际支付能力所能承受的合理范围,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云A398**号汽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诉争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凭证,故本院确认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个人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车辆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车辆价值及对车辆的处理意见,并根据车辆状况,当事人生产、生活需要和法律规定,确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财产折价款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费中属于原告份额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认可诉争房屋拆迁过渡费涉及案外人,而对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范围以及各权利人所占财产份额的审查认定涉及案外第三人,但本案系离婚纠纷不宜追加其他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对该款项不作处理,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就该财产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二、王某某由被告吴某某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50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云A398**号汽车(车辆识别代号:所有人:吴某某)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毛某某车辆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