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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起,被告人卢某利用担任厦门金凯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盛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向客户厦门恒佳信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钢材、催讨货款的过程中,挪用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3280元归个人使用。同时指控,金凯盛公司与均贸(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同属厦门晟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两个子公司间共享客户。期间,被告人卢某又利用兼任均贸(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形成的职务便利,在向客户厦门恒佳信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钢材、结算货款的过程中,挪用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8296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5月份从金凯盛公司离职,后在厦门晟乾集团有限公司的催讨下,被告人卢某归还了人民币12000元给该集团公司,余款人民币49576元仍未归还。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最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4月27日在广东省肇庆市威尼斯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2013年5月3日被厦门市同安警方带回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姜某、曾某、侯某、吴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货单、称重报告、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款日记账单、付款明细、账户查询明细清单、入职申请书、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凯盛销售管理制度等书证;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6157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卢某追缴人民币49576元归还被害单位厦门晟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人民陪审员  洪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