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沙力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沙力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90号罪犯朱沙力合,男,东乡族,1962年4月5日出生。原籍新疆伊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沙力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2011年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为2026年8月15日。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对罪犯朱沙力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朱沙力合在服刑改造本周期期间,先后一次获监狱局级积极分子,四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单项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故提请对该犯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沙力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端正自己的改造态度,悔罪自新,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民警的管理和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监纪,积极靠拢政府,悔罪感强烈。能认真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定置的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先后于2012年一次获监狱局级积极分子,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四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第一、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三次获记功奖励,另于2012年10月获一次单项记功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沙力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沙力合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