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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调确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建处与申请人徐光志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建处,徐光志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4)鄂通山民调确字第203号申请人徐建处申请人徐光志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徐建处因徐光志开车将其狗撞伤,双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4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南林派出所主持调解解决,于2013年4月4日签订通公(南)调解字(2013)第26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徐建处一次性赔偿徐光志医药费等合计3000元。二、双方不得再以此为由发生任何纠纷。2013年12月10日,申请人徐建处、徐光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申请人徐建处、徐光志签订的通公(南)调解字(2013)第26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通公(南)调解字(2013)第26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审判员  徐华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