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晓丹、屠国宏与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丹,屠国宏,霍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张晓丹。原告:屠国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甑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丹、屠国宏与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交付与原告一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向原告一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665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土地出让款1‰承担违约金至交付之日。二、立即交付与原告二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向原告二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38272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土地出让款1‰承担违约金至交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丹、屠国宏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补充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晓丹、屠国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071元,减半收取30535.5元,由原告张晓丹、屠国宏负担。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