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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北民初字第264、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与李红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李红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北民初字第264、282号原告(被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红娜,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被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因与被告(原告)李红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8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工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告(原告)李红娜的委托代理人世华奎、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学校诉称:一、李红娜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1、李红娜主张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养老保险金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李红娜主张赔偿未给缴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3、李红娜主张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07.3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根据我校与李红娜所签订的解聘协议,李红娜已无权再向我校主张任何权利,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均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红娜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红娜承担。被告李红娜辩称:学校起诉程序违法;学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李红娜诉称:李红娜自2007年到工商学校工作,在校期间全身心投入教育教学工作,在师生中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对学校的教学和学生管理工作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自2007年至今工商学校一直不与李红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不给李红娜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11年工商学校违法解除与李红娜的劳动合同,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工商学校为李红娜补缴2007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金及未给李红娜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864×24=20736元;工商学校支付李红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48.4元;工商学校支付李红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含已发过的工资)55835.1元;工商学校支付李红娜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补发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被告工商学校辩称:一、李红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1、就李红娜补缴2007年至2011年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2、就李红娜主张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我校与李红娜所签订的解聘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将失业金补偿给了李红娜,李红娜对此已经签字认可,并且已经领取,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现李红娜又要求我校再次向其支付相关的失业金损失20736元,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解聘协议之约定,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关于李红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且李红娜在提起仲裁没有该项请求,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依法应予驳回。4、关于李红娜主张向其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该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5、关于李红娜要求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及补发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且该项请求所涉及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李红娜所提的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程序违法,对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我校与李红娜所签订解聘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校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红娜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金。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我校不再对李红娜承担任何政治、经济方面的责任。李红娜所提主张和请求,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解聘协议之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其主张应予以全部驳回。三、李红娜在我校受聘期间,我校支付给李红娜的费用远远大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对于李红娜超额领取部分,我校依法要求其予以返还。综上,李红娜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工商学校是否应为李红娜补缴养老保险及李红娜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工商学校是否应赔偿李红娜失业金损失;四、李红娜要求工商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及��主张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李红娜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六、李红娜要求工商学校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及补发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该主张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工商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工商学校起诉程序合法。第二组,解聘协议一份,证明1、工商学校与李红娜协商一致自2011年9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方式合法;2、工商学校已给李红娜充分的经济补偿;3、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红娜已经不再享有向工商学校提出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权利;4、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红娜的要求违背协议���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组,1、外聘教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一份,2、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一份,证明1、工商学校已按解聘协议约定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李红娜;2、李红娜已经领取全部的经济补偿金,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李红娜的要求违背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组,1、仲裁裁决书一份,2、李红娜提起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李红娜提起仲裁申请时没有提出其诉讼请求第二、四项,现在该两项诉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应驳回其申请。被告李红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商学校起诉程序合法,该仲裁裁决只有两项内容涉及社会保险,属于一裁终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学校应该去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第二组,1、对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解聘协议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上有一项“8月份工资”,说明学校押了李红娜8月份的工资,以不发该月工资胁迫李红娜签字,李红娜是2011年11月15日签的协议;3、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法定义务,该协议不涉及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第三组,李红娜已收到发放表上的16339.6元;第四组,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红娜可以提出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李红娜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其起诉程序合法。原告李红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工商学校(2011)38号文件一份,工商学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红娜是工商学校的职工,在校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第二组,解聘协议一份,证明1、解聘时间是2011年11月,2011年9月到11月期间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以后没有再发工资,工商学校还应该发放工资;2、工商学校对外聘教师有同工同酬的承诺。第三组,李红娜、张纪磊的就业协议各一份,证明工商学校承诺李红娜等人与老职工同工同酬。第四组,李红娜部分银行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份,工商学校以不发8月份工资为由胁迫李红娜签订解聘协议。第五组,《河南省许昌市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网络下载打印件一份,证明许昌市自2011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应该按照108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失业金,而不是800元的标准。第六组,《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的网络下载打印件一份、《绩效工资参考标准》的网络下载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许昌市学校开始发放绩效工资,工商学校应补发李红娜绩效工资30000元。第七组,李红娜任职资格证一份,证明李红娜任职资格是中学二级教师,相当于助理级的职称,其绩效工资应该按1460元/月计算。第八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李红娜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工商学校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学校文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文件是学校对解聘教师这个情况作出的内部性通知,使各部门了解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对告知书,也不能证明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是学校的意向书,提前让李红娜做好准备,且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解聘协议,而不是该份文件,该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二组,1、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双方劳动关系解���的时间不是以协议落款日期为准,而是以约定时间即2011年9月为准,这两个时间不属同一概念;3、双方2011年9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4、也不能证明学校承诺同工同酬。第三组,张纪磊的就业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红娜的主张;对李红娜自己的就业协议,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主要是学校、学生与接收单位临时签订的接收安置协议,从形式、内容上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劳动合同的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且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含劳动报酬、工作地点、时间、内容及劳动合同的期限等,而就业协议上根本没有这些内容,所以就业协议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仅仅是临时性的安置协议,主要是针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时效已过,李红娜是否还在学校上班及其他事项均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第四组,对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李红娜所主张的工商学校以不发8月份工资胁迫其签订解聘协议。第五组,该份通知不能证明李红娜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失业金标准两项主张。第六组,1、不显示哪个单位发布的,没有发布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2、绩效工资的补发对象是在编在岗人员,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而且要经过行政审批,李红娜属于非在编人员,不属于补发绩效工资的范围,不能证明李红娜的主张。第七组证据仅仅是资格证,不能证明李红娜在编,也不能证明李红娜可以享受绩效工资待遇,职称与是否在编没有必然联系。第八组,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工商学校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裁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该协议系李红娜亲笔所签,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该组证据证明工商学校支付李红娜补偿金的事实,李红娜认可收到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红娜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李红娜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工商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为工商学校向李红娜出具,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解聘协议加盖有工商学校及该校校长印章,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张纪磊的就业协议并非工商学校与鲁艳红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李红娜本人的就业协议,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还有学校三方面在毕业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向合同,在毕业生到达就业单位报告、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三方就业协议就自动终止了,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一个意向合同,该协议不能作为李红娜享受待遇的依据,本院对李红娜本人的就业协议不予确认。第四组,工商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在该通知出台前,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绩效工资文件和绩效工资标准均针对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对李红娜不适用,本院对该份材料不予采纳。第七组,教师职称证不能证明李红娜为在编人员,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工商学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工商管理学校系从事教学管理的事业单位。李红娜于2007年8月通过公开招聘,到工商学校处从事中专数学教学工作,属工商学校非在编老师,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工商学校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商学校亦未给李红娜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18日,工商学校以学校合并、专业结构调��为由,向李红娜发出告知书一份,告知李红娜2011年8月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告知书发出之日起给李红娜三个月自谋出路的时间,要求李红娜8月底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解聘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起,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学校支付李红娜如下补偿:医疗及失业保险2732.6元(其中失业赔偿546.52元)、一年一个月工资4748.4元、第十三个月工资2446.5元、补发增资额4800元、八月份工资1112.1元、2011年教师节500元,共计16339.6元。李红娜虽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解聘协议系受学校胁迫所签,于2012年3月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学校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支付未给李红娜缴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李红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2012年7月23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商学校为李红娜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赔偿李红娜失业保险金7133.48元,并驳回李红娜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李红娜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月工资为962.1元。李红娜自费缴纳2011年6月至双方签订解聘协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娜提起诉讼时提出的请求较原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事项有所变更,增加了要求原告(被告)工商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补发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审理。李红娜在工商学校从事教学工作,遵守工商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工商学校向李红娜支付报酬,工商学校与李红娜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李红娜表示工商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虽是工商学校首先提出,但双方随后签订了解聘协议,显示双方就此事已达成一致意见。李红娜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认定李红娜签订该解聘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可协议内容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约定,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1年8月止,自2011年9月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无论李红娜是否为工商学校的在编老师,工商学校均应保证李红娜享有各项劳动权利。解聘协议上虽注明“学校不再承担政治、经济方面的责任”,但学校在与李红娜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完全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现李红娜起诉,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解聘协议,工商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红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起,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工商学校无需支付李红娜劳动报酬,故李红娜要求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解聘协议中约定,工商学校支付李红娜2011年8月的工资1112.1元,且该款已支付完毕,故工商学校无需再支付李红娜2011年8月的工资。李红娜关于要求工商学校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绩效工资的发放对象为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在编在册正式工作人员,李红���为非在编人员,依据相关政策不符合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李红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红娜主张工商学校支付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李红娜自2007年7月即在工商学校处工作,《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工商学校应该在一个月内与李红娜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工商学校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李红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李红娜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1月1日已经与李红娜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工商学校已按月支付李红娜工资,现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583.1元(962.1元×11个月)。产生该争议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主张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故该主张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红娜主张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商学校未给李红娜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双方的解聘协议虽然包含一定的失业保险,但因失业保险不能以补交方式承保,李红娜有权主张因工商学校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中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政策,李红娜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2个月���按照2010年7月1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640元/月的标准,李红娜应享受的失业待遇为7680元(640元/月×12月),鉴于工商学校已支付李红娜546.52元,工商学校还应赔偿李红娜损失7133.48元。此外,工商学校还应为李红娜补缴自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工商学校承担,应有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李红娜缴至学校处,由工商学校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李红娜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包含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工商学校还应当支付李红娜已缴纳保费中工商学校承担部分,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并扣除李红娜本人应承担部分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为李红娜补缴自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承担,应由李红娜个人承担部分由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至该学校,由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二、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支付李红娜自费缴纳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中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应承担部分,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并扣除李红娜本人应承担部分为准;三、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赔偿李红娜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7133.48元;四、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支付李红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583.1元;五、驳回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一至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诉被告李红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负担;原告李红娜诉被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红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小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