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陈顺明、陈顺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陈顺明,陈顺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锦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该支行职员。被告陈顺明,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顺贵,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顺明、陈顺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及被告陈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顺明以养殖蚵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陈顺贵的担保下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计息,按季交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顺明仅偿还本金4000元及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陈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763.03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顺明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有关约定计算,其中至2013年11月25日止欠息763.03元)二、被告陈顺贵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顺明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陈顺贵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陈顺明、陈顺贵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顺明、陈顺贵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陈顺明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顺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保证担保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陈顺明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顺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国家职能机关,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陈顺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顺贵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保证担保有关权利义务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顺明发放贷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顺明以养殖蚵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陈顺贵的担保下向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主要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季交息,到期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顺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顺明、陈顺贵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顺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顺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顺明偿还尚欠借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贵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顺贵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顺明追偿。被告陈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二、被告陈顺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顺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顺明追偿。本案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为234.5元,由被告陈顺明、陈顺贵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珊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