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巨斌与被告宛兰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巨斌,宛兰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马巨斌,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回族,文安县大围河乡大围河村人。被告宛兰侠,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雄县二中教师,现住雄县国税局家属楼。原告马巨斌与被告宛兰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巨斌,被告宛兰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巨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马正然,随着家庭生活的步入,原、被告性格不投;生活、工作环境有差异,被告对家庭、对原告经济上不民主,常因此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迫于撤诉。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培植与加强,各过各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存在的意义,解脱之间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精神上的解脱。原告的女儿现已8岁,原告为了女儿,自愿停薪留职从文安到雄县看护女儿,与女儿感情深厚,从有利女儿成长考虑,原告自行抚养为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马巨斌与被告宛兰侠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正然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物归各自所有。被告宛兰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7月份原告来国税局家属楼与我共同生活,我们一家三口家庭和睦。争吵是有的,但不是经常的,偶尔有争吵,也不是因为我们夫妻之间的事。从2011年至今,我们一家三口在雄县生活了两年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上次起诉是因为双方和好撤诉,后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日在孩子回奶奶家的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后原告自己回其父母家,过了十一假期后,因原告没回家,我给原告打电话,没有联系到原告。11月22日原告带其父母回到我们居住的地方,表示要和我好好过,但当天又回了文安,至今没有回来。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马正然,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7月原、被告及女儿开始一起在雄县国税局家属楼共同居住,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原告自行回其父母家。2013年10月22日原告曾回到过被告处,但当天又回了文安,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八年多时间,又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进行争吵,在所难免,不至于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后撤回起诉,双方又和好,说明双方对夫妻情谊还是珍惜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等因素,目前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促使原、被告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巨斌与被告宛兰侠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