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王容与被上诉人广西锦宏安全咨询评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容,广西锦宏安全咨询评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锦宏安全咨询评价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容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锦宏安全咨询评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容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兴宁区,应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管辖,则王容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被告王容没有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未作特别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王容经常居住地是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单元X号房,该地址属于南宁市青秀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容上诉称:本人于2012年3月8日至今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洲路X号保利上水怡城小区怡心园X栋X号房居住,上诉人在该住所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南宁市兴宁区确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所住小区物业出具了证明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兴宁区。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兴宁区,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容经常居住地是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单元X号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英 来源:百度“”